leyu官网刷屏!香港和内地互认并强制执行司法判决最大受益者并不是新加坡!如果你是内地人,在内地城市借给朋友老A 80万元一直没有还钱。最近这个老A拿到了香港身份。这种情况下,如果想要在内地能起诉吗?
2024年1月29日起,香港可以采取措施,如冻结借款人老A在香港的银行账户或冻结香港公司股权,以执行内地的判决。
反过来也是这个道理,如果有内地人欠了香港人的钱,那么香港法院判决结果也可到内地申请执行。比如下面这位网友的难题,明年起几乎不成问题。
但是这样一来,对于从前从灰色地带获益的人来说,新规实施后将风水轮流转,特别是欠了钱就脚底抹油跑路的人,可能要开始走霉运。
做生意签了合同leyu体育,一方违约,如果某人在内地的法院中败诉,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那么他(她)在香港的资产,包括人寿保险在内也可能会受到影响,明年1月29日起,内地的判决将可以在香港执行,反之亦然。
所以新规生效后,香港跟内地的个人、企业在进行跨境活动时,特别是在涉及财产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就得更加谨慎,几乎不用说什么侥幸心理。脚底抹油的做法也不再行得通。
假设夫妻双方,其中有一方为港人。内地法庭已经颁发离婚并进行财产分配的命令,如果一方对于此财产分配命令有所不满,同时如果香港法庭对于相关申请有管辖权(条件类似离婚诉讼的管辖权)。
这时,对于内地财产分配命令不满的一方仍有可能在香港根据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 IIA 部申请额外的经济济助令,要求根据香港法律再进行财产分配。
综上所述,“判决互认”影响最大的还是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签署,借钱,还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劳动合同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等等。
与中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总计有38个国家。不同国家协助内容有所差异,包括民事、商事、刑事甚至也有引渡条约。
根据中国、新加坡两国的官方文件信息,缔约双方约定,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且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从2018年起 8月31日起,新中还签署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执行备忘录》),新中双方各执中英双语协议。
在2018年签订的这份条约中,第三十条明确表明“债权人在中国胜诉,新加坡法院应执行该判决”。
原告于2003年12月向被告购买2台发动机,按照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新加坡公司应提供英国产的发电机,但经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鉴定,发电机原产地为新加坡或土耳其。
因此,原告向苏州中院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所以说,只要申请人能提供“中国法院的判决”,并证明“ 该证明应被视为该判决是终局且确定的决定性”,便可以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执行!
主要注意的是:如果相关判决直接或间接涉及外国刑法、税收或公法,新加坡法院也不会执行该类中国法院判决。
1987年9月29日,双方在中国广东省登记结婚, 双方有两个婚生子女。C女士于2002年带着孩子从中国搬到新加坡,而Z先生则留在中国打理生意,偶尔回新加坡看望他们。 抵达新加坡后不久,他们在新加坡购买并搬进了某住宅(以下简称“新加坡房产”)。
双方曾经达成离婚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去中国民政局离婚,两个孩子由Z先生抚养,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和负债归被告,C女士名下的位于深圳的房产(以下简称“中国公寓”)转到Z先生名下,C女士名下的商铺(以下简称“中国商铺”)转到Z先生名下,未来该商铺将转给儿子;C女士放弃主张新加坡房产,并且该房产未来会转让给儿子。
C女士称该协议是其签署,是无效协议,于2010年10月28日向广东茂南区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6月30日,法院在C女士缺席的情况下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二人均归Z先生抚养;3、中国公寓归C女士所有,中国商铺归Z先生所有;4、Z先生承担所有债务。
2013年3月21日,Z先生向茂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其在新加坡的其余财产leyu体育。2013年4月11日,C女士向茂南法院提出,不服茂南法院管辖。
2013年4月11日,C女士分别向深圳法院请求撤销原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在暴力胁迫下作出;以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8月20日,深圳市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C女士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
2013年2月15日,C女士在新加坡申请经济救济(financial relief)。 *根据《妇女宪章》和相关判例的规定,在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之后,申请人可以向新加坡法院申请经济救济,但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C女士的住所地在中国,并在中国法院起诉期间一直居住在中国,不符合经济救济的程序条件,并且法官认为,
“C女士完全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足够的经济援助以满足其需要。C女士并没有表明中国法院是不公正的,会剥夺其在中国获得足够经济援助的权利。如果中国法院没有就其经济援助作出适当的判决,或者作出的判决不适当,C女士仍然可以向本院申请救济。
通常情况下,新加坡法院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并且在符合公共政策和法院对“良好道德”的理解时,通常会对外国离婚判决予以承认。
不过,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还需要符合其他要求,例如外国法院必须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与任何一方存在真实而充分的联系,联系包括住所、非经常居所、国籍、公民身份等(如此案件Ho Ah Chye v Hsincieh Hsu Irene [1994] 1 SLR(R) 485);不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此外,如果存在关于婚姻财产分割的婚前协议,特别是如果它们受外国法律管辖,新加坡法院将在进行婚姻财产分割时考虑这些协议。
(参考来源:田小皖、杨春雪、雷雅婷:跨国婚姻纠纷解决之中国与新加坡离婚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