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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u Sports以案释法丨校园体育运动风险的责任划分
时间:2024-05-04 02:43点击量:


  Leyu Sports以案释法丨校园体育运动风险的责任划分房山区某学校14岁的学生陈某,在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中不慎摔伤,造成手臂骨折。陈某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认为学校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赔偿陈某医药费1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受伤之前已多次出现明显的紧张、犹豫、动作失常等表现,学校老师在此情况下未能主动采取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学校在跳高活动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陈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时摔伤,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视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因在场教师未能合理考虑这一因素,导致陈某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高三学生姜某因在课间与同学刘某共同踢球导致摔倒受伤,手指骨折。姜某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与刘某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乐鱼体育官网,学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考虑到姜某遭受损失的事实,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判令学校承担5000余元的补偿责任乐鱼体育官网

  此案的矛盾焦点有二:一是姜某遭受侵害与刘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刘某对姜某的损伤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学校在涉案事实发生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

  综合考虑本案多方证人证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某受伤是由被告刘某脚踩所致这一事实不能确定。在踢球过程中,刘某没有犯规动作,根据竞技运动自甘风险原则,对于姜某受伤一事,被告刘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姜某已接近成年,对踢球的风险性有预知,学校作为管理者,在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工作,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公平原则,最终,法院酌情确定由学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在运动产生人身损害的问题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新的规则,即“自甘风险”规则。

  关于该条规定应当如何适用,及该规定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相较有何不同之处,小编通过以下案例来进行阐述。

  某日,金丰篮球协会(化名)组织了一场篮球比赛,楚某报名参加。在比赛过程中,楚某右膝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后楚某诉至法院,要求金丰篮球协会赔偿24万余元。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法院认为因篮球比赛属于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竞技活动,楚某在此种情况下参加比赛属自甘承担风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但金丰篮球协会未按照约定为楚某投保商业保险,导致楚某受伤后无法通过保险索赔,存在过错,故酌定金丰篮球协会赔偿楚某各项损失2.5万元。

  虽然“自甘风险”的原则在竞技体育中有着合理运用的空间,但因其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法定免除事由,故部分案件虽能得出双方均无过错的结论,但对于致伤者来说,往往因“公平原则”而负担起一定的补偿责任。

  本案中,楚某作为自愿报名参加篮球比赛的个人,对参与此种具有较大竞技性与风险性运动可能产生的危害应有一定认知。

  其虽在比赛中与共同参加者孙某碰撞导致损伤,但在此事件中,金丰篮球协会不存在伤害楚某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对楚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即,在赛场致伤一事中,应由楚某自担风险,自行承担损失乐鱼体育官网。但金丰篮球协会作为本赛事的组织者,未能按照约定为楚某投保商业险致使楚某权益受损,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楚某相应经济损失。